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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丨沪苏浙皖高院联合发布首批长三角典型

发布时间:2022/12/30 9:52:24   
                            

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第一批典型案例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深入推进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统一,进一步提高长三角地区司法服务水平,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沪苏浙皖四地高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长江三角洲地区人民法院司法协助交流工作的协议》《关于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典型案例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实施办法》,现发布第一批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第一批典型案例涉及司法保障营商环境、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环境资源保护三大类24个案件,作为长三角地区同类案件适法参考,为实现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本次案例评选工作严格遵循公平性、权威性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5名资深法官,沪苏浙皖四地高院推荐的32名院外专家组成评审专家库,并根据第一批典型案例的类型和专业领域,从专家库中聘请2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8名院外专家共同组成评选委员会,从四地法院提供的案件中评选出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的案件,以促进区域适法统一,助力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秩序全面恢复,营造长三角地区优质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和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

一、长三角地区营商环境司法保障典型案例

案例1:

A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被控诈骗宣告无罪案

年4月,民营企业A贸易公司与B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A贸易公司向一工地提供钢材,由B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之后,双方实际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但对货款结算存在争议。年5月,张某作为A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钢材送货单、对账单等材料,以A贸易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65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年2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B建设公司支付A贸易公司万余元货款及逾期利息。判决后,公安机关根据报案对张某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指控称,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B建设公司钱款,构成诈骗罪。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的数额系根据自持单据计算得出,并未恶意利用诉讼程序。其次,张某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虚构A贸易公司与B建设公司存在货款争议的基础法律事实,且张某向法院提交自持的付款凭证,不属于刑法中的隐瞒真相手段。最后,张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如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再审程序有效处理,没有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范畴,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判决张某无罪。

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民营企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经济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实践中,一些民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同程度上存在人员、财务管理不正规或公私账户不分等不规范的行为,使得其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可能存在夸大诉讼请求金额等情形。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依法保护合法交易行为,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刑法追究。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可通过民事、行政手段予以救济或规范。本案的审理对于界定刑民案件界限,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避免民事纠纷刑法化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对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2:

A集团公司与B村委会、C镇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A集团公司与B村委会签订了《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约定共同开发位于C镇范围内的土地。此后,A集团公司向B村委会、C镇政府支付了余万元的投资款。之后,区政府变更土地规划,决定A集团公司退出土地开发,要求B村委会和C镇政府退还集团公司投资款、偿付利息等,并同意将来涉案土地的一部分仍由A集团公司参与开发。B村委会、C镇政府与A集团公司据此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作出上述约定。但事后,B村委会和C镇政府仅向A集团公司退还了一半投资款,A集团公司也未能再参与到涉案土地的后续开发建设。故A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B村委会、C镇政府退还余万元的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协议均合法有效。由于政府变更规划导致合作开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B村委会和C镇政府应及时将投资款退还A集团公司。据此,判决B村委会、C镇政府向A集团公司退还投资款并偿付利息损失。案件生效后,因B村委会和C镇政府未履行判决,A集团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强制划款的方式保障了集团公司的胜诉权益。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民营企业和行政机关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受同等的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要依法认定民营企业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对于行政机关违反约定的,要依法支持民营企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案的审理依法认定村委会、镇政府逾期未归还民营企业投资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后,村委会和镇政府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法院依法用好用足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案例3:

A公司诉王甲、王乙损害B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A公司、王甲是B公司的股东,年7月,王甲以B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B公司向其支付投资转让款本金万元及相应投资收益,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B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先后向王甲支付万元。后法院因级别管辖问题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将该案移送至中院审理,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认定该案为虚假诉讼。年,股东、监事乔某以A公司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王甲、王乙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B公司利益,要求王甲、王乙停止侵害B公司利益,并连带赔偿B公司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期间,B公司表示不就案涉纠纷起诉王甲、王乙。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免去乔某监事职务,新监事董某代表A公司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乔某与本案具有诉的利益。B公司拒绝对王甲、王乙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亦不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无法通过正常的表决程序推动A公司提起该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下,乔某有权以监事的身份代表A公司对损害B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A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免去乔某监事职务并由新任监事代表A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意在阻击本案诉讼,将导致监事职责落空,有悖公司法立法目的,对此撤诉申请,不予准许。王甲、王乙共同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应返还资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故判决王甲、王乙连带赔偿B公司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并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小投资者保护”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10项一级参评指标之一,中小投资者权益司法保护的力度,对营商环境评价指标质效水平有重大影响。实践中,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小股东维权之路往往异常艰难,较大程度上破坏了公司治理结构,扰乱了市场环境。本案是一起嵌套了监事代表诉讼的股东代表诉讼。在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确认了监事代表的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一条可资借鉴的权利救济路径,对健全公司治理制度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4:

A木业公司诉B地板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A木业公司系广东中山地区大型木地板经营企业,旗下品牌“生活家”“生活家巴洛克”等产品销量居行业前列,与大自然、圣象等品牌同为中国木地板行业的龙头与支柱性企业。B地板公司于至年开始与A木业公司开展OEM地板的加工合作。合作终止前后,B地板公司在其生产的地板、宣传册、公司门头、网站上单独或组合使用涉案标识,使用与A木业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包装、宣传材料,并以低于A木业公司的价格私下向其经销商发货。期间,B地板公司多地的经销商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亦有各地消费者误将B地板公司产品当作A木业公司产品进行购买。故A木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地板公司等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侵权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万元。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地板公司在生产的地板、外包装、宣传册、海报、网站、门头装潢等处标注了与A木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使用涉案外包装箱,注册相关域名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A木业公司的发展历史与公司荣誉进行虚假宣传,并将“生活家巴洛克”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在A木业公司证明了其产品销量严重受损主要系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致的情况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仅包括因销售流失而损失的利润,还包括因侵权行为被迫采取降价措施而损失的利润、未来必将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损失。B地板公司不顾权利人的侵权警告,无视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定,侵权恶意极其严重;销售网络遍布全国15个省,侵权规模巨大;与经销商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走公账直接通过私人账号进行结算,使公司成为个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据此,法院认定B地板公司属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注销案涉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当事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时难以完全对应,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亦难以精确计算,较多适用法定赔偿,较少以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本案综合考虑了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以及侵权人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的情节,在确定赔偿额标准时既考虑了填平规则,又兼具惩罚性因素,并对权利人实际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证,全面分析了权利人因销售量流失而损失的利润、因价格侵蚀而损失的利润、未来损失的销售利润以及商誉损失等,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法院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和依法平等保护外省市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范例,体现了司法引导社会主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态度,对于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价值。案件在裁判标准适用、精细化损失计算、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等方面,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处理亦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5:

A家纺公司诉B银行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A家纺公司系港资企业。年9月,其与B银行签订《代客外汇理财业务总协议》,约定由家纺公司委托银行进行超远期日元外汇买卖,理财交易期限为10年,每三个月交割一次,从第五次(含)开始银行有权取消该交易,家纺公司交纳了交易保证金万元人民币。后实际履行到年,交易中发生亏损,家纺公司未支付部分交割款项,银行共垫款.71美元。年底,银行通知家纺公司不再进行交易交割,要求该公司归还相应垫款。后家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银行归还保证金万元人民币,银行则反诉要求某家纺公司支持垫款损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属金融衍生品种交易法律关系,本案的金融衍生产品属于期权类产品,银行作为买方,对于未到期交易有权取消交割。A家纺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其作为商事主体应承担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并承担一定的投资决策风险,B银行未能向A家纺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交易损失也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最终判决A家纺公司对于垫付的交易损失承担65%的责任,B银行承担35%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本案是浙江省首例涉外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件。涉案的交易是超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审判实践中鲜有涉及且案情较为复杂,其中最大的争议在于对于未到期的交易是否应进行平盘清算。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金融衍生产品属于期权类产品,而期权类产品与传统合同关系最大的不同点在于支付了期权费用的买方,拥有选择是否买入或卖出的权利,其对于未到期交易有权单方取消交割。因此,本案对于未到期交易无需再进行平盘结算。另外,鉴于金融机构在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缔约和履约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本案根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对于交易损失各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该案通过让存在一定过错的本地银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

案例6:

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

蔡某原系温洲某机械公司小股东,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平阳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因股东均未向管理人提供完整的账本账册,蔡某须对该破产企业对外负债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年8月12日,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蔡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同年9月24日,平阳法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经调查,目前蔡某名下的财产,仅在其现就职的瑞安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持有1%的股权(实际出资额元),另有一辆已报废的摩托车及零星存款。蔡某从该公司每月收入约元,其配偶胡某每月收入约元。经管理人进一步核查,发现蔡某长期患有高血压和肾脏疾病,医疗费用花销巨大,且其孩子正就读于某大学,家庭长期入不敷出,确无能力清偿巨额债务。

在充分协调与沟通的基础上,蔡某提出在18个月内一次性按1.5%的清偿比例即3.2万余元清偿的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其家庭年收入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的50%将用于清偿案涉债务。债权人在充分了解债务人经济状况后,经表决通过上述清理方案,同意为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自愿在确认债务人诚信的前提下,放弃对剩余债务的追偿权,并同意债务人可以自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3年后,恢复其个人信用。同时方案明确,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六年内,若发现债务人存在未申报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逃废债行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年9月29日,平阳法院签发对蔡某的行为限制令,并终结对蔡某在本次清理所涉案件中的执行。

本案是温州市首个完整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例,因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和相当程序,被部分媒体称为“全国个人破产第一案”,该案司法层面上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巧妙的程序与方案构建,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体现出个人破产的功能和价值导向,同时有效防范潜在的程序滥用风险。程序设计上与《企业破产法》审理机制相融合,依照债务人申请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并参照企业破产制度指定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财产核查情况,清偿方案融入了自由财产、债务豁免、失权复权等带有个人破产的先进理念,基本思想上充分体现宽容失败的人文关怀。为防范债务人逃废债等不诚信风险,管理人除常规查询以外,还对保险、支付宝及财付通等财产信息和配偶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以意识自治原则为前提,以债务人诚实信用、债权人公平受偿和管理人勤勉履职为基础,促成债务人取得债权人的谅解并“重获新生”,对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励万众创业以及完善法院执行退出机制提供了新的路径,也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司法实践基础。

案例7:

A集团公司诉B监督管理局、第三人C投资公司投诉处理决定案

A集团公司在参与招标人C投资公司竞标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投诉人向B监督管理局投诉,经调查核实,该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取消A集团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对A集团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向社会公示;根据施工招标文件和诚信投标承诺规定,招标人B投资公司不予退还万元投标保证金。A集团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投诉处理决定。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A集团公司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集团公司弄虚作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提供的拟派项目经理业绩证明材料不属实,B监督管理局作出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和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作出让招标人不予退还A集团公司投标保证金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是施工招标文件和诚信投标承诺书,而不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应当认定该项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B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标保证金万元,由招标人不予退还”的内容,驳回A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案中,B监督管理局不当干预了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构成了市场主体通过民事途径维权的实质性法律障碍,侵犯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再审改判,切实发挥申诉审查、审判监督在发现和甄别错案中的积极作用,纠正了违法的行政行为,充分体现了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的合法保护。

案例8:

A工业公司诉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C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A工业公司与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协议,约定由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项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及规划范围内土地征收等工作,A工业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及项目建设费用筹措,确保项目按期竣工交付,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期支付回购款。C建设投资公司向A工业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其项下的支付回购款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A工业公司完成项目建设且竣工验收合格,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回购款,C建设投资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多轮协调沟通,针对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资金紧张以及A工业公司确实前期投入巨大等现实,向双方释明诉讼风险,最终促进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定了工程价款,由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三次向A工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一次性支付A工业公司工程管理费、财务费用等费用。

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履行对企业的各项合法承诺,对有关政府违反承诺,特别是仅因政府换届、领导人更替等原因违约、毁约的,依法支持企业的合理诉求,是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意。本案中,法院主动释明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履行民事合同义务,积极帮助B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上级政府沟通,促进上级政府从财政角度对其履约能力予以支持,并督促A工业公司认真履行后合同义务,做好对已完工程质量保修维护工作。该案的成功调解,既推进了纠纷实质性解决,又依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二、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典型案例

案例9:

某电商服务平台涉疫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系列案

原告许某因计划年3月底出境旅游,于年初在某在线票务服务平台订购了十余段航程的机票。后受疫情影响,许某无奈取消行程,并与该电商服务平台协商退票。但机票航程服务提供商均为外国航空公司,退票政策与国内不同,情况较为复杂,原告与平台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基于不同航段机票订购服务,将平台起诉至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批系列案件后,立即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排摸,指定专人了解当事人调解意向、进行统一答复、及时汇总调解进度,通过居中协调,在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就该批案件集中在线庭审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许某与平台解除订票合同;按照风险共担原则,平台退还许某部分订票费用并给了一定金额的优惠券。许某遂向法院申请撤诉。该批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很多国内国际旅游行程取消,从而引发较多的网购机票退票纠纷。本案中,涉案电商平台运营方系国内知名票务服务公司,业务范围广,交易量较大。受疫情持续影响,企业容易陷入长期涉诉的困境;且短时间大量涌入的退款申请也将冲击企业资金链,对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分流、化早、化小,妥善定分止争。在该批案件诉前调处中,通过涉疫情纠纷上报机制审理法院第一时间掌握案件情况,第一时间调度经验丰富的人员进行调解,充分运用在线调解优势,在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快速解决了该系列案件,实现了案结事了。

案例10:

某婚庆公司涉疫情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案

朱某与某知名婚庆公司签订庆典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朱某婚礼提供婚庆婚宴服务。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朱某原定于年3月举行的婚礼无法如期进行。在双方当事人协商延期未果的情况下,朱某认为庆典服务合同已无法履行,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婚庆公司退还服务费。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析理,引导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共克时艰的原则,参照婚庆公司提供的实际损失清单,达成调解协议:朱某与婚庆公司解除合同;婚庆公司扣除朱某已使用的婚纱照金额后,按照风险共担原则退还朱某部分服务费。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自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婚庆服务受影响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大量庆典服务合同需要延期或解除。本案中,涉案婚庆公司系长三角地区知名婚庆企业,具有多家门店,疫情对其影响较大。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人民法院坚持利益衡平原则,既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积极引导当事人秉持调解协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等原则,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婚庆公司提供婚庆婚宴的关联合同证据、提供实际损失清单;在综合考虑企业损失和风险共担的情况下,就退款比例给出调解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法院的调解方案予以认可,达成调解协议。该案的妥善解决,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消保委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参考。

案例11:

南京A设备厂与青岛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年至年期间,南京A设备厂与青岛B公司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因货款给付、设备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年1月,南京A设备厂将青岛B公司诉至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了解到被告系一家专给全国的消毒液生产企业提供生产设备的厂家,合作的消毒液厂家有余家,是当地防疫物资生产重点扶持保障对象。

为尽快审结该起合同纠纷,促进防疫物资生产,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法院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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