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五金机械 >> 五金机械前景 >> 涉临港新片区,这些首例案件引关注
去年8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挂牌成立。一年多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为临港新片区的发展提供了哪些司法服务保障举措?又审理了哪些典型案件?今天(年11月2日)上午,上海浦东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涉临港新片区审判工作白皮书(年8月—年9月)》,并介绍了5个典型案例。这也是今年以来举行的第三场“上海法院推进司法高质量发展系列发布会”。
上海浦东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陆罡,审委会专职委员俞波,以及来自中央和上海的媒体记者出席发布会。会议由上海浦东法院新闻中心主任张海鹃主持。
收案量稳中有升,显示市场主体活跃
发布会上,陆罡通报了涉临港新片区案件的审理情况。
年8月至年9月,上海浦东法院共受理涉临港新片区案件件,其中投资贸易商事案件件、金融商事案件42件、普通民事案件件、知识产权案件件。期间,共审结涉临港新片区案件件,包括投资贸易商事案件件、金融商事案件34件、普通民事案件件、知识产权案件件。
据介绍,涉临港新片区案件主要呈现以下四个特点:收案量稳中有升,未来临港新片区内民商事主体活跃度将进一步稳步回升;纠纷类型呈结构性特征,纠纷类型与区域发展态势的关联日趋明显;民商事案件中涉外因素广泛存在,反映临港新片区对外开放政策效应显现;新设企业纠纷占一定比例,反映临港新片区内配套措施不断完善。
随着临港新片区内投资贸易商事、金融商事、知识产权案件比重持续增加,白皮书重点对这三类案件的审理情况、主要特点做了全面梳理分析。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案件增速明显,以著作权类案件为主,集中于文化服务业。
四大举措助力形成“浦东经验”
陆罡还从四个方面介绍了上海浦东法院司法服务保障临港新片区建设,致力于贡献“浦东经验”的工作情况。
一是提升政治站位,建立服务保障长效机制。准确把握临港新片区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工作方向,主动寻求区域协同化工作合力,与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签署合作协议,并发布《关于落实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与浦东法院合作协议的十项举措》。完善专项审判机制,设立自贸区法庭、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庭临港新片区审判站,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一站式诉讼服务。
二是创新审判机制,有效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通过探索案件专家咨询机制、成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专项合议庭、拓展信息化司法服务应用三大举措,实现审判机制方法创新。
三是深化大数据应用,提升服务保障精准度。积极探索运用信息化手段研判分析案件特征及风险预警,推动自贸区司法大数据系统完善以及深度应用。
四是优化解纷机制,营造最优法治化营商环境。成立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工作室,探索诉讼与仲裁程序的分导与衔接,全力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纠纷解决方案。
“首例”案件提供司法实践样本
会上,俞波发布了5件涉临港新片区典型案例。
这些典型案例中有多起“首例”案件。例如,上海首例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案件,为司法保障外资合法权益提供了借鉴。上海浦东法院首例来自“一带一路”国家请求司法协助调查案件,给处理国际间的类似案件提供了实践经验。此外,上海浦东法院“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工作室受理的首例仲裁与诉讼程序流程衔接案件,对鼓励境内外仲裁机构落户临港新片区,展现了司法的态度。
据悉,随着临港新片区建设进入新阶段,上述案件为扩大外商投资吸引力、保障外资合法权益提供了司法保障范例,也为建设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
文字:曹赟娴
拍摄:杨泓艺、董雪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
审判工作白皮书
(年8月—年9月)
为彰显新时代中国坚持全方位开放鲜明态度、主动引领经济全球化健康发展,年8月6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总揽全局、科学部署,决定设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自临港新片区设立以来,作为司法服务保障临港新片区建设的前沿阵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充分认识到临港新片区建设的重大战略意义,在上级法院的科学指导下,积极回应临港新片区及辐射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功能定位,针对临港新片区案件特征,于年10月19日挂牌成立自贸区法庭和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庭临港新片区审判站(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审判站”),开展商事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巡回审判,精心审理涉临港新片区案件。为进一步营造临港新片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年3月25日,浦东法院与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签署合作协议,就信息共享、创新支持、监管协同和日常联络四个方面14项内容达成共识,并发布了《关于落实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与浦东法院合作协议的十项举措》,积极优化司法服务保障临港新片区建设的各项机制,努力构建符合临港新片区特点的审判机制架构、扩展涉临港新片区多元化纠纷解决平台、延伸临港新片区司法保障职能。
面对临港新片区建设的新形势,浦东法院紧扣在更深层次、更宽领域,以更大力度推进全方位高水平开放的新要求,全面落实司法体制改革、积极回应区内司法需求、及时反馈司法动态,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涉临港新片区案件。现将年8月至年9月涉临港新片区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如下:
第一部分
涉临港新片区案件基本情况
一、涉临港新片区民商事案件审理情况
年8月至年9月,浦东法院共受理涉临港新片区案件1,件,其中投资贸易商事案件件、金融商事案件42件、普通民事案件件、知识产权案件1,件。共审结涉临港新片区案件1,件,其中投资贸易商事案件件、金融商事案件34件、普通民事案件件、知识产权案件件。
▲涉临港新片区民商事案件审理情况
结案方式上,以判决方式结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件,以撤诉(含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1,件,以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结案37件,以裁定移送方式结案67件,以其它方式结案21件。
▲涉临港新片区民商事案件结案方式情况
二、涉临港新片区民商事案件总体特点
(一)收案量持稳中有升态势。年8月至年9月,浦东法院共受理涉临港新片区案件1,件,同期全院民商事收案量为,件。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前期国内外商事主体投资贸易类活动有所减少,区内企业积极寻求各种途径努力恢复正常经营,部分企业因成本考量和疫情因素尚未选择诉讼手段。同时,以知识产权案件收案量为例,年8月20日至年12月31日共受理13件,年1月至9月收案已高达件,收案量不断增长,知识产权领域经济活动逐渐复苏。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疫情防控措施成效的体现、复工复产的持续推进,未来临港新片区内民商事主体活跃度将进一步稳步回升,但涉外民商事案件收案量的增长力度或仍较弱。
(二)纠纷类型呈结构性特征。从浦东法院受理的涉临港新片区民商事案件类型结构来看,投资贸易商事案件占比15.33%,金融商事案件占比2.26%,普通民事案件占比28.51%,知识产权案件占比53.90%。
▲涉临港新片区民商事案件类型结构
知识产权案件收案量占大多数,反映出随着临港新片区建设的不断推进,新片区前沿科技产业、创新优势的发挥,产业特征不断成熟,人才引进与流动水涨船高。区内纠纷类型已经出现结构性特征,特别是涉知识产权案件占比较大,反映区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持续加大。相较而言,金融商事案件占比较小,跨境金融服务等重点领域成熟度有待提升,纠纷类型与区域发展态势的关联日趋明显。
(三)民商事案件中涉外因素广泛存在。年8月至年9月,在浦东法院受理的1,件涉临港新片区民商事案件中,涉外、涉外商投资企业民商事案件60件,包括货物贸易类纠纷24件、服务合同纠纷9件、居间合同纠纷8件、承揽及加工合同纠纷4件、借贷类合同纠纷9件、租赁合同纠纷2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件、不当得利纠纷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各1件。
▲涉临港新片区涉外、涉外商投资企业民商事案件情况
虽然涉外、涉外商企业投资贸易类民商事案件总体体量不大,但在非涉外案件中涉外因素广泛存在,反映临港新片区对外开放政策效应显现。一方面,涉诉外商投资企业占比较高,如在受理的涉临港新片区买卖合同纠纷97件中,涉外商投资企业案件22件,占比达22.68%,涉诉外商投资企业涵盖境外企业在国内设立的子公司、境外自然人在国内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境外企业在国内投资的混合所有制公司等多种外资形式。另一方面,交易过程及相关程序的涉外特征高频显现,如相关诉讼参与人系外籍人士或经常居住于境外、系争合同文本系外文文本、生产运输单据等关键证据材料形成于境外、争议标的物为进出口货物或位于境外、支付款项系通过境外第三方公司完成等,给司法送达、证据采集、事实查明等带来一定难度。
(四)新设企业纠纷占一定比例。在浦东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当事人为临港新片区成立后新注册企业的案件有13件,其中先行启动区范围内新注册企业的案件有3件,无新设企业被列入失信企业名单。经统计,收案中共涉及5家新设企业,其中内资企业4家(含小微企业1家),涉外资企业1家。值得注意的是,5家涉诉新设企业中有1家为网络科技企业、1家为金融咨询管理企业、1家为软件集成高科技企业,与新片区开放创新政策重点支持领域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上述13件案件中,区内新设企业为原告的2件,为被告的11件,反映临港新片区内营商环境、人才政策、税制安排等方面配套措施的完善,不断吸引企业入驻。此外,从纠纷发生环节看,企业登记设立环节尚未出现纠纷,纠纷较集中发生于日常交易、合作洽谈、劳动雇佣等环节,亦从侧面反映出临港新片区企业主体登记制度改革获得良好成效。
第二部分
涉临港新片区类案审理情况
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是新片区健康发展的核心因素之一,与之最密切相关的就是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质效。临港新片区成立一周年以来,区内民商事案件持续增长,商事、金融、知识产权案件比重持续增加,反映出区内商事、金融活动日益活跃,上海自贸试验区辐射效应开始显现。为进一步掌握临港新片区民商事案件的现状和特点,我们对临港新片区区内民商事案件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分析,为司法服务保障临港新片区工作举措作出更科学的设计和安排。
一、投资贸易商事案件
(一)基本情况。年8月至年9月,浦东法院共受理涉临港新片区企业投资贸易商事案件件,占总收案量的15.33%。从案由分布上看,占比较大的案由分别是:买卖合同纠纷97件;服务合同纠纷27件;公司、合伙类案件32件;承揽及加工类合同纠纷30件;借贷类合同纠纷14件。
▲涉临港新片区投资贸易商事案件主要类型情况
上述案件涉及高新技术、网络科技、仓储运输、文化传媒、投资咨询、建筑施工等多个产业,也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加工贸易等不同贸易类型。
(二)主要特点
贸易业态趋向多样化、精细化。投资贸易商事纠纷类型中,合同类纠纷(含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等)件,占比84.91%,反映区内依然以传统的合同纠纷类型为主,新类型纠纷相对较少,经济结构类型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和发展潜力。在合同类纠纷中,案情显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加工贸易的形式逐渐由传统买卖向电子商务平台交易转变,贸易内容向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品牌策划、管理咨询服务等新类型拓展,贸易业态更多地趋向于多样化、精细化。
与企业经营权、管理权相关的纠纷增长明显。随着临港新片区的快速发展,对企业的吸引力度不断加大,大量企业在临港地区注册,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纠纷有所增长,特别是股权转让、合伙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等纠纷数量增长明显。这一方面体现了临港新片区扩大开放成效显著,区内营商环境不断优化,筑巢引凤成绩斐然,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相关企业内部治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
案件标的额整体较小,相关企业风险防范意识较强。从诉讼标的额上看,商事案件标的额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90件,10万元以上至万元以下(不含万元)的件,万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49件,1,万元以上的8件。标的额万元以下(不含万元)案件占比约80%,标的额万元以上案件占比约20%,反映出临港新片区企业的风险防范意识较强,大标的额商事活动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涉临港新片区投资贸易商事案件诉讼标的数额情况
二、金融商事案件
(一)基本情况。年8月至年9月,浦东法院共受理涉临港新片区金融商事案件42件,审结34件。在受理的42件金融商事案件中,票据纠纷案件18件,占比约42.86%;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8件,占比约19.04%;保险纠纷案件9件,占比约21.43%;其他纠纷案件7件,占比约16.67%。
▲涉临港新片区金融商事案件情况
(二)主要特点
案件增速较快,但总量占比不高。年8月至年9月,浦东法院共受理涉新片区各类金融案件42件,与临港新片区成立之前符合相同标准的案件相比,同比增长90.91%,远高于区外金融案件的增长速度。相较其他类型的案件,数量明显偏少,反映出临港新片区内金融活跃度有较大的发展潜力和提升空间。
案件类型集中,诉讼主体同一性强。案件主要集中在票据纠纷、保险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三大类案件,其中票据纠纷案件18件,占比达到42.86%。在16件票据追索权案件中,原、被告主体均相同,这反映出诉讼主体集中度相当高,个别企业经营管理风险较大。
案件标的额整体较大,调撤率高。涉案标的额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有1件,1-10万元(含10万元)的有4件,10-万元(含万元)的有11件,万元以上的有26件,纠纷对诉讼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同时,在已经审结的金融商事案件中,以调解、撤诉(含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有25件,调撤率达73.53%,区内金融纠纷矛盾较为缓和,多数可通过法院调解而顺利化解。
▲涉临港新片区金融商事案件诉讼标的数额情况
三、普通民事案件
(一)基本情况。年8月至年9月,浦东法院共受理涉临港新片区普通民事案件件。其中案由较多的案件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件;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78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53件;劳务合同纠纷34件。
▲涉临港新片区普通民事案件案由情况
共审结涉临港新片区普通民事案件件,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57件,以撤诉(含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件,移送其他法院或驳回起诉等方式结案69件。
▲涉临港新片区普通民事案件结案方式情况
(二)主要特点
案件类型相对集中,反映出区内教育培训和购房、租房市场活跃。年8月至年9月,在受理的件涉临港新片区普通民事案件中,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件,占比37.36%,居间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共计件,共占比48.49%,两项合计共计占比85.85%。案件类型较为集中,反映出区内教育培训市场和购房、租房市场活跃,也从侧面说明随着临港新片区基础设施及创新举措的日趋完善,吸引人才不断向区内流动,相关生活需求逐渐上升。
劳务合同纠纷占比较小,反映区内用工环境较为规范。年8月至年9月,在受理的件涉临港新片区普通民事案件中,劳务合同纠纷34件,占比6.42%,反映出在临港新片区内注册落户的企业大多守序经营,建立了较为和谐的用工环境,这也与政府引进高质量企业入驻的举措密不可分。
纠纷受疫情影响显著,化解难度较大。年8月至年9月,共受理涉临港新片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件,占比47.36%。案情多为服务类企业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经营管理等原因导致客流量显著减少、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经营而产生违约,合同双方缺乏调解基础,纠纷化解难度较大。
四、知识产权案件
(一)基本情况。年8月至年9月,浦东法院共受理涉新片区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件。其中,著作权类案件件,占比98.90%;商标类案件6件,合同类案件2件,不正当竞争类案件3件。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件,其中著作权类案件件,占比99.06%;商标类案件2件,合同类案件4件,不正当竞争类案件3件。
▲涉临港新片区知识产权案件情况
(二)主要特点
案件量增速明显,调撤率高。自年起,浦东法院受理的涉临港新片区知识产权案件呈爆炸式上升态势:年8月20日至年12月31日共受理13件,年1月至9月收案已高达件。案件的爆炸式增长表明生产要素向临港新片区聚集,吸引了大量文化类公司入驻临港新片区,区内的经济活跃度提升。伴随着案件爆炸式增长,知识产权领域批量维权案件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中同一主体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就有件。已审结的案件中,调解、撤诉的案件有件,占82.17%,调撤比例较高,原因在于存在相当多的批量维权案件,且案件标的一般较低,该部分案件中原告如存在证据不足、被告愿意赔偿等情况,多数会主动撤诉或接受调解方案。
案件类型以著作权类案件为主,集中于文化服务业。在受理的1,件案件中,著作权类纠纷案件件,占比98.90%。在件著作权类案件中,又以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图片类批量案件为主,共计件,占比为97.07%,其余为涉及视听作品、文字作品、音乐类作品案件。
▲涉临港新片区知识产权案件类型情况
虽然区内著作权类案件占比与当前著作权类案件总量占较大比重的现状基本相符,但区内中小企业被图片作品、视听作品、音乐作品权利人大规模批量维权的现象仍应引起重视。案件涉及的产业领域非常丰富,但总体上以文化服务业领域为主,案由集中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集中度高,原告以几家文化公司为主,同一原告起诉的案件多为20件至40件。
案件标的额差异悬殊。从案件标的额来看,不同案件类型、产业领域有较大差异。97.30%的案件标的额为1万元以下(含1万元),以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作品权利人批量维权案件为主,案由均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标的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案件15件,占比为1.50%,其中87%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上至万元以下(含万元)的案件为10件,占比为1.00%,案由涉及侵害商标权、著作权权属、侵害经营秘密、不正当竞争等多种纠纷类型;标的额在1,万元以上的案件为1件,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三部分
浦东法院司法服务保障临港新片区建设的工作情况
临港新片区成立以来,浦东法院从创新专项审判机制、深化权益保护机制、全面升级诉讼便利化体系、大力延伸司法职能、落实司法改革、总结推广经验等方面,积极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保障模式,努力为临港新片区建设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一、提升政治站位,建立服务保障长效机制
设立临港新片区是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的重大战略部署。浦东法院对此高度重视,准确把握临港新片区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工作方向,找准人民法院工作与临港新片区建设的结合点和着力点。
一是深刻领会建设临港新片区重大战略意义,主动寻求区域协同化工作合力。年3月,浦东法院与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共同签署了《合作协议》,就信息共享、创新支持、监管协同和日常联络四个方面14项内容达成共识。同时,根据上述协议及最高院、上海高院相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浦东法院实际,制定发布了《关于落实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与浦东法院合作协议十项举措》。通过制度化构建,进一步细化并落实措施,努力构建更加顺畅有效的司法、行政良性互动机制。
二是精准定位临港新片区司法需求,完善专项审判机制。年10月19日,浦东法院自贸区法庭、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庭临港新片区审判站揭牌成立。设立临港新片区审判站,是浦东法院在既有涉自贸试验区专项审判机制的基础上,针对临港新片区特殊的司法需求、特殊的地理位置实施的专项服务保障措施。审判站设立于南汇新城法庭内,通过该审判站,对临港新片区涉外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开展专项审判、巡回审判,在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同时,进一步提高相关案件的审判质效。
三是诉讼服务功能前倾,提供便捷、高效的一站式诉讼服务。借助临港新片区审判站的职能,努力打造更加便捷、高效的临港新片区诉讼服务平台,提供包括法律咨询、诉讼引导、诉前调解、案件受理、案件查询、材料收转在内的全流程诉讼服务,进一步提升审判站工作效能。
二、创新审判机制,有效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坚持问题导向,探索审判机制方法创新,聚焦新片区创新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累司法实践经验。
一是探索涉临港新片区案件专家咨询机制。基于涉外商事纠纷专业性、复杂性强的特点,为进一步提升审判质效,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或国际商事规则、商事惯例权利,浦东法院探索构建涉临港新片区案件审判专家咨询制度,与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涉外仲裁机构等加强沟通合作,积极推动现有域外法查明资源的整合,促进平台融通,努力形成更加专业、便捷、高效的域外法查明机制,组织涉临港新片区案件审判团队开展专题培训,提升法官外国法查明和适用的能力,并建立涉自贸区及临港新片区审判领域专家名册。
二是成立涉临港新片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专项合议庭。在立案、审查、调解等环节建立绿色通道,加快案件审查节奏,加强矛盾协调化解力度,缩短案件处理周期,服务保障临港新片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三是拓展信息化司法服务应用。因涉外商事案件中异地及境外当事人诸多,加之应对疫情防控的需要,在强化法庭智能化设备配备水平、开展智慧审判方式改革基础上,通过“云间”庭审系统、“小鱼”系统开展网络庭审方式处理纠纷,及时缓解纠纷积压,有效减少了对企业恢复经营秩序的影响。
三、深化大数据应用,提升服务保障精准度
为进一步推进智慧法院建设,浦东法院积极探索运用信息化手段研判分析涉临港新片区案件特征及风险预警,不断推动浦东法院自贸区司法大数据系统完善及深度应用。
一是借助年浦东法院建设并运行的“上海法院自贸试验区司法大数据分析系统”,主动采集、梳理了上海法院审理的31万余件涉自贸案件和全国其他法院审理的9万余份涉自贸裁判文书数据,进一步加强涉临港新片区商事纠纷司法数据分析,就金融商事案件、投资贸易商事案件等纠纷发展趋势进行研判,特别是针对在快速增长阶段下新模式、新业态而产生的商事案件类型结构多样化趋势进行预判。
二是针对临港新片区司法服务保障工作需要,及时对该大数据系统进行升级,将临港新片区内企业涉诉案件纳入分析对象,实现对临港新片区内与诉讼有关风险的动态监管和防控,以提供精准化的服务保障。
三是实现“上海法院自贸试验区司法大数据分析系统”与临港新片区信息一体化平台对接。年3月25日,浦东法院与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就“上海法院自贸试验区司法大数据分析系统”与临港新片区信息一体化平台对接举行启动仪式,加深双方数据应用深度和司法、行政协同保障临港新片区建设力度。四是组织编写司法大数据应用分析专刊,发布新片区司法服务保障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年10月,浦东法院向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等机构发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区域审判工作白皮书(年—年8月)》,根据年以来涉临港新片区及相关区域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对临港新片区建设发展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进行归纳、提示,方便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更加充分地掌握区内及相关区域的纠纷态势,提高纠纷解决和风险管控举措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优化解纷机制,营造最优法治化营商环境
为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仲裁在涉外商事纠纷解决中的各自优势,探索将人民法院“诉调对接”机制,进一步扩展为“诉讼—调解—仲裁”三者的有机结合、相互协调和顺利转化,并在外国法查明、涉外翻译、公证服务等方面提供便利,努力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一站式纠纷解决方案,年9月26日,浦东法院成立了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工作室。
一是进一步发挥涉外商事纠纷专业调解制度作用,积极引导适宜调解的涉外、涉外商投资企业商事纠纷进入专业商事调解程序,调解成功率达56.80%,纠纷平均处理周期为29天,纠纷化解标的金额达10.5亿元。
二是进一步探索诉讼与仲裁程序的分导与衔接,目前已与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多家境内仲裁机构开展沟通交流。年年底,受理了首例涉及诉讼中与仲裁衔接流程案件,实现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与相关仲裁机构的全面对接。
三是加强工作室附设专业法律服务的制度化建设,进一步简化工作室附设域外法查明、涉外翻译、涉外公证等法律服务的书面指引,分别拟定各项专业法律服务的工作室服务规则,促进服务项目的规范化、制度化。
今年是临港新片区成立一周年,值此之际,浦东法院作为司法服务保障临港新片区建设的前沿阵地将继续开拓创新,积极先行先试,不断总结和优化司法服务保障经验,进一步提升服务保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为临港新片区建设和浦东改革开放再出发作出更大的贡献。
第四部分
浦东法院涉临港新片区典型案例
案例一
原告Carson诉被告某进出口公司、第三人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新《外商投资法》下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司法审查标准
基本案情
年,原告Carson(美国籍)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均为中国籍)决定在国内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从事对美贸易。鉴于当时的政策,原告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方遂决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两人名义成立被告。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程某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名义成立被告,但实际投资比例为:原告占51%,第三人张某占25%,第三人程某占24%。
同月,原告通过第三人程某向第三人张某打款,元。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程某均表示,该款项中的26万元系原告以第三人张某名义缴纳的出资,但被告和第三人张某均予以否认。
年11月11日,被告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万元,第三人张某占股51%、第三人程某占股49%,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纺织品、橡胶塑料制品、光学仪器、体育运动器材、机电产品、一类医疗器械、工艺品的销售。
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收购案外A公司,根据三人对被告的持股比例,三人对A公司的占股比例为:原告占51%,第三人张某占25%,第三人程某占24%。
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原告于年向被告缴纳出资51万元。审理中,被告和第三人张某认为该《出资证明书》系第三人程某事后擅自在空白盖章页上伪造。
另查明,年至年期间,第三人张某与原告、第三人程某之间有众多电子邮件往来,汇报被告的运营情况。其中,年9月,第三人张某向原告发送的被告分红方案中,拟分配原告万元、第三人张某万元、第三人程某万元。
年,因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第三人张某名下26%的被告股权系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将该26%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被告登记于国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原告所有的26%被告股权。首先,《股份协议书》及分红方案等一系列证据均印证原告实际享有被告51%股权,其中26%股权由第三人张某代持。其次,《出资证明书》和转款凭证等均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对被告的出资义务,被告和第三人张某虽然否认,元中的26万元系原告的出资,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最后,从一系列往来电子邮件看,原告参与了被告的经营管理,履行了作为大股东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确系被告的隐名股东,第三人张某代持了原告26%的被告股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一方面,新生效的《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允许中国自然人与外国人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同效力。因本案判决于《外商投资法》实施后,故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程某之间的投资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外商投资法》生效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本案中,被告的经营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内,将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的股东,不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同时,根据国民待遇原则,被告的另一股东第三人程某明确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符合公司法关于隐名股东显名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定。
综上,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的被告26%股权系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26%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第三人张某应当予以配合。
该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本市首例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判决案件。年1月1日,新《外商投资法》正式实施,原外资三法同时废止。新《外商投资法》对外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管理,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事实上,该制度最早试行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后推广于全国各大自贸区,此次进一步在全国实施,是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重要制度体现。同时,新《外商投资法》放开了国内自然人与外国投资者共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上述一系列变化对司法实践中确认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及变更登记之诉的审查标准产生重大影响。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在外商投资领域实施审批制,对外籍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诉讼,司法实践中采取了特殊的审查要求。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可见,在原有审查标准中,要确认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并进行显名登记,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条件。现外资三法已被新《外商投资法》取代,根据原外资三法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根据《外商投资法》的最新精神,变更为:(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三)对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负面清单外的大多数准入类领域,无需再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总之,本案的判决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新的参考和借鉴,为临港新片区扩大外商投资吸引力、保障外资合法权益提供了司法保障范例,展现了良好的司法形象。
案例二
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因关系的债权不因票据关系的成立而消灭
基本案情
某(中国)有限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某(中国)有限公司向某机械公司供应气动设备。
年10月15日,某机械公司向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95元未付。年11月1日,某机械公司向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后某机械公司曾向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并于年1月16日,向某(中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上述汇票的出票人为重庆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某财务公司,付款方式为到期无条件支付委托。
年4月9日,某(中国)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某财务公司提示付款,某财务公司接收该提示付款申请后,未向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
年6月13日,某(中国)有限公司向重庆自贸区法院起诉某财务公司、某机械公司等某(中国)有限公司的所有前手以及出票人。重庆自贸区法院以承兑人某财务公司未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某(中国)有限公司不满足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某(中国)有限公司起诉。故某(中国)有限公司向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机械公司支付货款,.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债务人背书转让的电子承兑汇票后却未得到付款的情况下,其仍可依原因关系主张债权的实现。首先,某(中国)有限公司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权利。依《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票据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的行使要遵循先后顺序,持票人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方可行使追索权。在重庆自贸区法院()渝民初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承兑人某财务公司明确表示,由于该公司面临资金困难且到期汇票数量较大,故无法迅速筹集资金并一次性兑付所有欠款。由此可见,某财务公司既未制作拒绝付款证明,又存在至今未向某(中国)有限公司付款的迟延付款行为。在此情况下,重庆自贸区法院以某(中国)有限公司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为由,驳回某(中国)有限公司关于追索权的起诉,客观上,某(中国)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迄今未能实现。
其次,某机械公司以背书涉案汇票的方式向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某(中国)有限公司对该种付款方式的接受,并不意味着对其原因关系中债权的放弃。作为买卖关系的买方,某机械公司按期、足额向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其选择以交付汇票代替支付货款的行为亦不能因此给债权人实现合法权益增设不必要的障碍。作为票据关系的前手,某机械公司向某(中国)有限公司背书涉案汇票的行为,既是对某(中国)有限公司实现汇票权利的担保,亦是对自己能够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
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因票据的授受而消灭。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据此,某机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某(中国)有限公司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应视作某机械公司迄今未能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综上,法院判决某机械公司应当向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典型意义
票据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替代现实的现金给付。商事交易主体通过签发和背书转让票据,形成了环环相扣的交易链条,提升了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高水平开放的背景下,票据的便利性有助于满足因实体经济增长带来的结算需求的高增长,亦有助于为跨境贸易的便捷支付提供支持。但不同于一般的商事交易,为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国家对票据行为进行了一系列的强制性干预,使得票据法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往往会因不满足票据权利行使的前置性要件,从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在票据法的语境下处于一个无法得到保障的困局。
本案的审理,具有如下的积极意义:
第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明确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边界,即因原因关系产生的债权不会因票据关系的成立而消灭。当票据权利因主、客观原因无法实现时,债权人仍可依原因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亦指出以票据进行结算只是交易的一种形式,买受人不可据此为由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更不可为债权的实现徒增障碍。
第二,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提高商事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宣示意义。本案明确了债权人在票据权利的行使遇到阻碍时,仍可通过原因关系进行权利救济,打消了债权人的疑虑。对于规范商事交易行为,敦促商事主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
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某、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空白背书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结果时的侵权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年8月9日,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变频柜总成20台,价格为1,万元。被告袁某某代表原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现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2份收据,其中,落款时间为年5月15日的收据载明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事由为质保金,收款方式为汇票,该收据加盖有原告公章;落款时间为年10月8日的收据载明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事由为质保金、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该收据加盖有原告发票专用章。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将2份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袁某某,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2份收据由被告袁某某当场交付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还称,将2份汇票交付时,未在票据上进行向原告背书的记载。上述2份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联显示,背书人为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甲公司,甲公司系委托收款。
此外,袁瑞某与被告袁某某系姐弟关系,曾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其虽与甲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涉案50万元未用于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存在危害原告财产安全的非法目的,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共计1,,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袁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其多次起诉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和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可以确认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
第一,经综合考量,涉案2份银行承担汇票系被告袁某某从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领取,并由其交付第三人甲公司。被告袁某某代表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其收款行为构成有权代理,对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被告袁某某作为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依职权领取2份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向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而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与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的结算,由此导致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法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从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货款50万元,亦无法基于票据关系进行追索,由此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袁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占了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害与被告袁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归责原则,应对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实为通过转让汇票权利的方式完成支付,故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依法进行背书,通过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但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背书连续性的规定,对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对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的产生具有原因力。
第四,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包括货款损失5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共计,.75元。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之间无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属于多因一果的原因竞合行为,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按九比一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元,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77元;二、驳回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逐渐成为普遍的支付方式。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票据法》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规范性,由于对法律规范认知不足以及对交易效率的追求,因不规范票据行为引发的纠纷屡屡发生。票据的无因性一方面可以保护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但另一方面,基于票据的支付属性,不规范的票据行为会令债权人疲于救济、求告无门。审判实践中不乏因不规范票据行为引发的票据纠纷、票据侵权纠纷,以及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拒付时,债权人基于原因债权提起的给付之诉,而本案是由于空白背书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在审判实践中较为鲜见。
本案的价值在于: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高水平开放的背景下,票据作为流通性、便利性较强的支付方式,发挥着重要的交易促进作用,但票据行为的规范性、合法性不容忽视,否则,相关企业将反而陷入维权负累当中。作为票据不规范行为侵权的典型案例,就法律效果而言,本案裁判依托对空白背书行为法律要素和空白背书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分析,明确了空白背书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不同角度的解决路径;而观其社会效果,本案从首次诉讼至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维权时间已有10年之久,本案判决的最终生效为各方当事人定纷止争、明晰责任,对相关商事主体恢复正常经营、规范交易行为起到指导与校正作用。
案例四
原告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诉讼与仲裁程序转换的实践对接
基本案情
原告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称,其为对被告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增资,于年12月25日向被告公司汇款万元作为增资款。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股东拟定《关于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原告签署增资协议后将协议文本交给被告,但被告公司及其股东并未签署完毕该增资协议,亦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及股东的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增资协议因未签署完毕故至今未成立,原告无法获得被告公司的股权,故要求被告退还万元增资款。同时,原告认为增资协议未成立,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也未成立,本案应当由法院管辖。被告提供了其与各股东签字盖章的增资协议文本,并主张增资协议的仲裁条款系合同各方协商拟定,各方均无异议且已签署协议,故该协议引发的争议依约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裁判结果
本案当事人未能就仲裁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及其他合同相对方发送了其盖章确认的合同文本,应认为原告同意了协议的仲裁条款;被告在双方拟定合同文本时至今,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始终不持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就仲裁条款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仲裁协议成立,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裁定驳回某合伙企业的起诉。同时,法院积极与仲裁机构取得联系,确保该案当事人如需申请仲裁时,仲裁机构在立案方面提供便利。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仲裁”一站式解决机制一次有益实践。涉外商事纠纷一站式解决机制,是在涉外商事纠纷解决领域,积极探索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打通以往在审判、仲裁、调解三种不同程序之间的隔阂和障碍,使各类涉外商事纠纷能根据其实际情况在三种程序之间顺畅转换,实现“能调则调、适仲则仲、当判则判”的良好效果,进一步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服务上海“五个中心”建设,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本案即为诉讼与仲裁程序转换的实践,为给当事人提供最佳的司法服务,实现本案从诉讼到仲裁的成功对接,本案的处理实施了“三步走”方案:
一是三方参与,确认真实仲裁意愿。主审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条款效力进行谈话,并充分利用远程信息化辅助机制,邀请上海仲裁委员会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在线参与,便于当事人充分了解法院及仲裁机构的专业意见。
二是合理引导,积极促成双方仲裁合意。充分向当事人释明一站式解决机制的程序对接环节,对仲裁与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各自优势、仲裁流程及仲裁规则等内容进行解释,积极引导双方达成仲裁合意。如双方达成仲裁合意,则实时对接仲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现场立案协助并由仲裁机构出具预立案通知书。
三是依法处理,畅通纠纷解决对接渠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双方无法达成仲裁合意的情况下,对本案的管辖问题依法作出裁定。为便利双方争议的实质性解决,真正发挥“一站式”工作室的功能,依法作出裁定后再次与仲裁机构沟通,确保该案当事人在法院裁定生效后,如需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立案方面便利、畅通。本案作为“一站式”工作室受理的首例仲裁与诉讼程序流程衔接案件,首次实现了案件处理过程中与仲裁机构的全面对接,同步体现出支持仲裁与便利当事人的解纷理念,为境内外仲裁机构落户临港新片区、开展仲裁业务展现了良好的司法鼓励态度。
案例五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某省法院司法协助调查案
——国际司法协助调查应符合双边条约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
基本案情
年11月12日,注册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某股份公司与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某公司签订了原生塑料颗粒买卖合同,约定由某股份公司向某公司购买原生塑料颗粒25吨,货物总价为33,美元,交货地为越南的岘港港口,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支付。年12月4日,某股份公司与中国银行某分行签订信用证合同,由中国银行某分行开具信用证用于结算。
年1月2日,某公司托运的货物运抵岘港的仙沙港口,某股份公司在验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不一致,故于年1月8日发送通知书给中国银行某分行要求暂停转款给某公司。年1月9日,某股份公司向越南某省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采取暂时紧急方法。某省法院于年1月12日11时50分向中国银行某分行送达决定书,要求中国银行某分行停止向某公司结算信用证,中国银行某分行回复已于年1月12日10时11分将总金额结算给信用证受益人,同时告知信用证在中国国内的结算银行为某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由于对信用证是否已经兑付无法查实,某省法院委托我国司法机关对结算信用证的某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送达《要求暂时保留给某Co.,Ltd的支付款》的通知,并就相关问题进行调查。
处理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年10月18日收到委托后,迅速组织查明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委托调查事项的相关规定,同时还查明中越两国于年10月19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的第十二条规定:“调查取证:一、缔约双方应各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以及进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必要诉讼行为。二、调查取证请求书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说明:(一)为取得证言需向被调查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二)需检查的文件或者财产。”在审慎审查了某省法院提交的材料后,浦东法院认为该调查取证符合条约规定,可以对某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送达及调查取证。
年10月25日,浦东法院承办法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至某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依法送达及调查取证,根据某省法院在委托函件中列明的调查问题一一进行了询问,并记录在卷,由被调查人确认签字。调查结束后,浦东法院向某省法院书面反馈了调查结果。
典型意义
国际司法协助作为国际合作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价值不仅体现在便利地解决了涉外诉讼程序中的诸如送达、取证等困难,还体现在各国间能以司法合作为契机,促进不同主体之间在其他经济、文化等领域的交往与合作。我国早在1年3月2日和年12月8日已分别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成为两个公约的成员国。越南则在年加入了《海牙送达公约》,在年加入了《海牙取证公约》。同为两个公约的成员国,两国可以依据公约的约定进行司法协助。在共同加入的公约之外,我国与越南还签订了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上海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持续发展,跨国间的商业交往日趋频繁,因商业交往引发的争议也随之增加。无论国外企业还是国内企业,都希望在优良的营商环境下进行商业活动。因此,对于在国际商事交往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争议,各国司法机关应该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加强合作,妥善处理商事纠纷。浦东法院面对“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争议,在维护司法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该司法协助案例为妥善处理国际间的司法协助调查取证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实践经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标题:《涉临港新片区,这些“首例”案件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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